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 原法定財產制對於夫妻之聯合財產,規定得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無約定時,則由
夫管理。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夫妻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
---|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 舊法原仿瑞士立法例,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亦由夫負擔 (瑞士民法第二百
條) 似與男女平等之原則有違,爰將本條第一項予以修正,使聯合財產,通常雖由夫
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可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則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聯合財
產制,由妻管理時,則自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所定有關夫或妻因管理權
而發生之權利義務,均分別移轉於妻或夫,易言之,財產管理權之轉換,並未變更聯
合財產制之基礎,惟其權利義務應隨之不同,原適用於夫之規定,得適用於妻,原適
用於妻之規定,得適用於夫,爰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