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 一、本條刪除。
二、民法親屬編於民國十九年制定時,係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故為解決夫妻
一方受破產宣告時破產財團範圍之問題,訂有本條規定。惟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
女平等原則,現行法定財產制已修正以瑞士所得分配制為基礎,因此在財產分離
為架構下,夫妻之財產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權能,亦各負擔債務。故可知我國民
法基於男女平等、人格獨立之精神,對夫妻之債務既以各自清償為原則,本條已
不符現行法定財產制之精神。
三、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一身專屬權,他人不得代
位行使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不屬於清算財團,故於法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本條已無規定之實益,爰刪除
之。
四、又參酌日本個人破產制度立法例,夫妻僅於離婚時得由夫妻協議或訴請法院分配
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縱使一方聲請個人破產,亦不將配偶財產納入破產財團
,故不生財產分配之問題,考量我國清算制度多參酌日本個人破產制度,故實無
再於本法另訂夫妻受破產後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五、至於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者,因共同財產本為夫妻公同共有,債務人進入破產或
清算程序後,共同財產本應依比例列入破產或清算財團,故無再改用分別財產制
之必要,縱刪除本條,亦不影響共同財產制夫妻債務人破產或清算程序之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