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不合男女平等之原則,爰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 議定之。 二 夫妻之住所為夫妻生活之重心,對訴訟之管轄及離婚惡意遺棄要件之認定具有相 當之影響,在夫妻就住所之決定無法協議時,有由法院介入決定之必要。 三 廢招贅婚制度。
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增設但書,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 住所,在招贅婚夫妻得約定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以期達成婚姻幸福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