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規定聽證紀錄之作成及其內容,並規定對聽證紀錄得聲明異議及對該異議之
處理。
二、按聽證紀錄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依據,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應作成紀錄,
並於第二項規定聽證紀錄應記載事項,俾利遵循。
三、為因應時代進步之需求,並確保紀錄之真實,特明定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予
以輔助,俾更週全,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使在場之陳述人或發問人得充分瞭解聽證紀錄之內容,爰為第四項、第五項規
定。
五、聽證紀錄之記載攸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六項規定陳述人或發問人有聲明異議之
權,並規定行政機關對異議之處理。
六、參考日本行政手續法第二十四條、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