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規定本法採聽證程序應以言詞為之,並應行公開之原則。
二、聽證是否應行公開之各國立法例,大致可分為二種,一為原則應公開,例外情形
不公開,例如美國法之規定;另一為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例如德國法之規定
。至日本行政手續法歷次草案,早期一九六四年草案、一九八三年綱要案採公開
原則,惟一九八九年綱要案、一九九一年綱要案、一九九三年行政手續法則採不
公開原則。
三、本法鑑於公開聽證可藉公眾參加之監督,維持聽證之公平與客觀,且公開為言詞
辯論較符合保障人民權益、擴大民眾參與之立法目的,故採聽證公開之原則。但
法律另有規定應不公開者,當係立法者另有考量,自應不公開之。
四、此外,如聽證之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或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例如:公開顯然有害於善良風俗與公共秩序或公開將嚴重影響當事人名譽、信
譽或經濟利益等權利或利益,則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
部不公開。
五、參考日本行政手續法第二十條第六項、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三十條、第六
十八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五編(行政程序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五百五十二條
(b)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