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規定證人、鑑定人得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費用。
二、證人或鑑定人係為公益而到場作證或鑑定,自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
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此項請求權為證人或鑑定人對國家得請求之權利,而非對
當事人之權利,自得向行政機關請求。
三、證人或鑑定人有因無力墊付費用或鑑定報酬,而不能到場或鑑定者,爰為第二項
規定,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並於第三項規定費用計算標準,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由行政院定之。
四、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六條、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