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規定回復原狀之申請。 二、當事人基於法規之申請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應有救濟之道,始為合理,爰有第一項得申請 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 政程序行為。 三、為防範各種權義關係久不確定之弊,爰於第三項規定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 再申請回復原狀。 四、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