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規定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二、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者,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他方均須提起訴訟
,經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此與人民違反行政處分所定
義務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者不同。
三、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其上級機關認可。例如各部會以下機關,應
經該管部、會、行、處、局、署之認可;各部會則應經主管院認可。如締約之一
方為行政院或其他院時,則無本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不生認可之問題。
四、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
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
五、又為求慎重,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
可之程序。
六、依據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所為之強制執行,與經法院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以
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為目的,故其程序宜求一致,爰斟酌我國行政訴訟法修正草
案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設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七、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