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一、本項新增。
二、現行實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就該法文中
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顯已增
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法之立法目的。
三、依民國(以下同)84 年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程序法草案」總說明,
以及後續立法過程,立法者從未就系爭規定中第 2 款之「新證據」,是否必須
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情形有所討論或爭執,此有
相關文書可稽。惟依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時,多以改制前行政法院 69 年判字
第 736 號判例針對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闡釋之見解,將系爭規定中之「發現新
證據」,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範圍,並不包括
「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
四、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
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
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
內,此始合於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然實務所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並無助於加
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正當,且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
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是為落實立法本旨,乃將
系爭規定中「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杜絕爭議,確保人民權利之實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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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照審查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