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之原則。
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可分為四大類,即(一)事務管轄,指依事務性質而定機關之
權限,如教育部主管教育行政事務。(二)土地管轄,即依地域限制而定機關之
權限,如台北市國稅局以台北市為其轄區。(三)對人管轄,謂依權力所及之人
而定機關之權限,如機關對所屬員工。(四)層級管轄,指同一種類之事務分屬
於不同層級之機關管轄,如縣政府建設局、省政府建設廳。本條第一項所指之管
轄權即包含上述四種。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必須明確規定於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
規中,以確定其權限行使之界限,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者,相關行政法規理應配合修正,倘尚未
配合修正時,為免疑義,爰規定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
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如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則得僅由
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此為二、三項之所由設。第四項則規定公告之
生效日期及發生移轉管轄之效力,以杜爭議。
四、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亦不許當事人依協議而
予更動,此即管轄恆定原則,爰於本條第五項規定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管轄
權。
五、參考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二項、瑞士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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