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之通知。
二、通知係行政機關基於自己之意思,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得知悉該處分之
行為。通知不僅係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且涉及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故有關應
受通知人、通知方式,均應明定,以為準繩,爰予第一項明定以書面作成之行政
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以及其他已知悉之利害關係人;而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則應以其他適當方式(例如:公告)通知或使其知悉。
三、第二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以符實
際。
四、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