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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17-1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義務人如欠繳達相當金額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
    務,卻仍享受奢華生活,對於大多數守法履行義務之民眾極不公平。為維護公平
    正義,提升執行效能,爰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增訂「禁止
    奢侈浪費」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本條規範對象之義務人為自然人,且奢華生活無論係義務人自身之財
    產支應或由第三人提供者,均在禁止之列。另考量禁止命令係限制義務人之財產
    管理處分權,為符合比例原則,適用範圍不宜太廣,爰明定須具備「其滯欠合計
    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
    程度」等要件,執行機關始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又為使義務人知悉其受限制之具體事項,俾資遵循,行政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
    ,應載明本項所列各款之限制事項,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所定「利害關係
    人」係指與義務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債權人。第一項序文及各款之「
    一定金額」,則於第二項授權由法務部定之,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
四、行政執行處核發之禁止命令,僅限制義務人不得為特定活動,對通知應予配合之
    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其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應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認定
    ,不受禁止命令影響;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禁止命令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者,
    得依本法第九條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五、基於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涉及憲法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行政執行處於核發禁止命令前應踐行之調查
    程序。又行政執行處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是否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及核發禁止命令
    時所應考量之各種因素,宜有明文規定,以期慎重,爰明定於第四項。
六、本條僅限制義務人在執行程序中之生活程度,一旦執行程序終結,例如清償完畢
    、移送機關撤回、行政執行處終止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期間屆滿等,即無
    繼續限制之必要,爰於第五項明定行政執行處應解除其限制,並通知應配合之第
    三人。
七、為期發揮規範功能,第六項明定違反禁止命令規定之法律效果。義務人之生活逾
    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並經行政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後,復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
    令,再經由行政執行處踐行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
    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等事項之嚴謹程序,如仍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者,即擬制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該當本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六項第一款之要件,行政執行處自得依該條規定處理,以促其履行
    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