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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一、目的
    本指引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三項、羈押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監獄行
    刑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授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
    條及第四條,因應各場域狀況等因素,逐步訂定。
    矯正機關相較一般社會環境而言,係一較為高壓之環境,身心障礙收
    容人在矯正機關內相較無身心障礙之收容人更是需要較多資源,方能
    迅速適應,「合理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收容人個別需求),於
    不造成矯正機關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
    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收容人得在與其他收容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
    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合理調整」得包括設備設施、處遇、
    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可考慮不同關係人間(收容人與收
    容人、收容人與機關人員、收容人與機關)之利害平衡,是實例上「
    合理調整」多屬共同協商之結果。並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
    相關規定。例如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
    列,逐步實施。
二、基本原則
    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之意旨,合理調整指的是根據具體需
    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
    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
(一)矯正機關對於身心障礙收容人應採取適當措施,協助他們適應矯正
      機關環境,並順利復歸社會。
(二)確保身心障礙收容人能公平使用矯正機關設施,協助他們獲得必要
      的支持及服務。
(三)創造能支持身心障礙收容人的收容環境及機關氛圍,防止其遭受不
      公平的對待。
三、身心障礙的種類
    身心障礙其種類相當多元,透過對身心障礙種類的簡要分類,使矯正
    機關能對不同種類的身心障礙能更加認識。
(一)聽覺障礙:
      指部分聽覺損傷或完全聽力損傷。
(二)視覺障礙:
      弱視、低視能、色盲及完全視力損傷。
(三)肢體障礙:
      四肢或軀幹損害,往往導致其移動須較多的時間。
(四)心智障礙:
      語言表達困難、注意力及記憶力較弱,缺乏抽象思考能力,需要較
      容易理解的用語。
(五)精神障礙:
      思考、情緒、知覺、認知或行為等精神損傷,該類收容人專注力及
      持續力較差。
四、身心障礙收容人合理調整之具體例示
    本點就身心障礙收容人合理調整措施提供具體例示,使矯正機關能對
    合理調整之措施能更瞭解,惟實際合理調整措施不以本點具體例示為
    限。
(一)教化:以個別化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輔導身心障礙收容人。
      1.矯正機關對身心障礙收容人施以教化或生活輔導得依障礙類別,
        提供適當之輔具,例如點字卡、影音設備、有聲書等多媒體輔助
        之。
      2.身心障礙收容人之教化或生活輔導相關事宜,矯正機關得依其身
        心狀況採個別晤談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二)作業:依身心障礙收容人身心健康狀況參加作業,並斟酌其實際狀
      況,矯正機關得減輕其作業。
      1.在不妨害身心障礙收容人之身心健康狀況前提下,矯正機關得安
        排適合之作業。
      2.矯正機關對身心障礙收容人,得依其身心狀況鼓勵其參與作業。
(三)監禁:矯正機關得視身心障礙收容人個別情況適時調整之。為維護
      其身心健康,並得依矯正機關實際空間與其他收容人分別監禁。
      1.矯正機關得依身心障礙收容人之障礙類別,依實際資源提供坐式
        馬桶或增設適當之輔具。
      2.矯正機關得以手語、點字、通譯或其他適當方式使身心障礙收容
        人瞭解攸關其自身權益之法規。
      3.矯正機關對於身心障礙收容人,得依其障礙類別、障礙程度及個
        人實際需要,安排適當之舍房或同住之收容人,以協助其適應生
        活,並避免身心障礙收容人因行動、言語表達力不佳,遭受其他
        收容人欺凌或歧視。
      4.矯正機關對於身心障礙收容人施以懲罰,除應視客觀事證、違規
        行為情節之輕重以外,亦應審酌收容人對該行為違反規定之認識
        及意欲等,予以妥適之處理。身心障礙收容人如因罹患疾病或其
        他特別事由,得停止懲罰之執行。
      5.收容人如屬重度肢體障礙(例如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
        功能障礙)者而顯無施用戒具之必要時,得不施用戒具。
      6.矯正機關定期舉辦收容人生活及工作檢討會,使收容人得就生活
        或處遇事項表達意見。如身心障礙收容人擔任出席代表,矯正機
        關得衡酌其個別需求及機關資源,提供必要協助,例如行動輔具
        、指派收容人同行協助照護等,使其得以充分參與會議並表達其
        意見。如身心障礙收容人未擔任出席代表,亦可於開會前以言詞
        、文字或其他傳播方式提出意見。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意見之處
        理結果,亦得就收容人不同障礙情形以適當方式提供予障礙者。
        身心障礙收容人如於上述表達意見過程中,因其障礙情形無法理
        解他人陳述、相關法律規範或完整表達意見,矯正機關亦得就收
        容人不同障礙情形提供必要、合適之協助。
(四)接見及通信:矯正機關得依身心障礙收容人之需求,適時協助其接
      見及發信。
      1.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收容人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
        其他適當輔助方式。
      2.矯正機關辦理現場接見或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時,得視身心障礙收
        容人個別具體需要及矯正機關現有之資源,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
        調整。所稱合理調整,包含申請方式之調整、提出期間之延長、
        接見時間之延長、接見次數之增加、接見方式之調整、通訊方式
        之調整、放寬接見人數限制、接見處所之調整等。
      3.矯正機關得依實際資源,並視身心障礙收容人之個別實際需求,
        協助或調整其收、發信件相關流程,例如矯正機關徵得收容人同
        意代讀信件、收容人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得徵得其他
        收容人或適當之人同意後代為書寫。
(五)給養:矯正機關得依身心障礙收容人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之。
(六)醫療:身心障礙收容人反映有醫療需求時,矯正機關應視其實際就
      醫需求,協助其接受治療。
五、本指引將適時配合相關法令、場域等因素妥為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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