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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20:09

歷史法規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三、申請返家探視每月以一次為限,實施期日以例假日或紀念日為限,每
    次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但不包括在途時間,在途時間由所長斟酌受
    刑人返家探視路程決定,並告知受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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