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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18:31

歷史法規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下:一萬元。
(二)交易金額逾二萬元,以罰鍰金額一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二
      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萬元。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萬元,以二萬元
      論。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交易金額逾十萬元,在十二萬元以下:六萬元。
(二)交易金額逾十二萬元,以罰鍰金額六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
      二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萬元。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萬元,以二萬
      元論。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交易金額逾一百萬元,在一百二十萬元以下:六十萬元。
(二)交易金額逾一百二十萬元,以罰鍰金額六十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
      每增加二十萬元,提高罰鍰金額十萬元。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十萬
      元,以二十萬元論。
四、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交易金額逾一千萬元,在一千二百萬元以下:六百萬元。
(二)交易金額逾一千二百萬元,以罰鍰金額六百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
      每增加二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百萬元,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百
      萬元,以二百萬元論。
    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情節重大且交易金額逾一千萬元者,得處以依前
    項所計算之罰鍰金額以上交易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五、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而其交易行為所得利益超過依前四點計算之罰
    鍰金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四點罰鍰基準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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