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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第 7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各款資格
申請參加檢察官遴選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
前項年齡之計算,除依第九條第一項申請者算至申請前一日外,以本部依
第八條第一項函請司法院調查之日或依第十條公告申請起始日為準,並以
戶籍登記年齡為依據。
第 8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函請司法院調查所屬法官有無調任檢察官之意願後
,彙送本部辦理。
現職法官依前項申請遴選調任檢察官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四、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五、任職資料(派令、銓審函)影本。
六、志願檢察署調查表。
前項文件,應經由服務機關層報司法院彙整後核轉本部。
本部於前項文件備齊後,應先為申請人素行調查,並擇期通知申請人參加
面試。其面試之方式、項目及配分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素行調查得函請申請人現職服務地區與志願服務地區檢察署徵詢所屬
檢察官意見、函請其他相關機關表示意見與提供相關資料及函請本會委員
先行瞭解申請人之生活素行及服務情形後,彙提本會審查。
第 9 條
具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提出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遴選轉(再)任
檢察官: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體格檢查規定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六、任職資料(派令、銓審函)影本。
七、離職證明書及離職前三年考績或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
本部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擇期通知申請人參加面試
。其面試之方式、項目及配分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品德調查,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
相關資料。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
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體格檢查規定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
    )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七、任職公設辯護人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依公設辯護人條例所製
    作之辯護書狀,或依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承辦事務,
    經檢察官或法官簽證之刑事辦案稿件二十件,每一案號為一件,編列
    頁碼裝訂成冊,共一式五冊。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
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體格檢查規定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
    )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七、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年資之證明文件及由執業之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
    構)出具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八、實際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承辦案件終局裁判或檢察書類
    當事人欄部分影本一份。
九、實際執業期間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書狀二十件(正本或繕本),每
    一案號為一件,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一式五冊,所送每一件書狀均
    須附委任狀影本或足以證明其曾受委任之處分書、起訴書或裁判書影
    本。但同一書狀有二以上之律師具名時,申請人應提出該書狀其他具
    名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撰寫,始得計入。
前項第九款應檢齊之書狀,申請人於其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公設辯
護人者,得提出第十一條第七款之文件、辯護書狀或刑事辦案稿件,以供
審查。
申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於最近三個月出
具之推薦證明,得併檢附之。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三項第三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
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體格檢查規定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證書。
六、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合
    格之證明文件。
七、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年資
    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等證明文件(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
    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
    文件)。
八、法律專門著作一種,五冊。
前項申請者,曾任檢察官或法官,應檢具其離職證明書及離職前三年考績
或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
第 13-1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
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體格檢查規定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
    )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檢察事務官、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七、任職檢察事務官期間各服務機關所出具工作表現優良之證明文件。
八、任職檢察事務官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依法院組織法所承辦事
    務,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簽證之辦案稿件二十件,每一案
    號為一件,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一式五冊。
第 14 條
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檢察事務官申請參加檢察
官公開遴選者,以第十條公告申請起始日為年資結算日。
第 16 條
本部受理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之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品德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或請其
    執行職務所在地之法院、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曾任職機關(構)
    、學校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二、評閱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及第十三條之
    一第八款之書狀、辦案稿件。必要時,得調閱申請人執業或服務期間
    所承辦案件之卷宗。
三、評閱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法律專門著作。
四、書狀、辦案稿件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通知面試。
第 19 條
本會遴選檢察官時,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
志願,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申請人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
三、申請人書狀、辦案稿件、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
四、面試成績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事項之研議或審查。
依第八條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三款之審查;依第九條
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三款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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