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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07:37

歷史法規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以下稱「本所」)為妥善運用現有醫療資
    源,加強收容人罹病時之診療照護,減輕其病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所收容人疾病診療,以提帶至醫務中心門診及急診等二種方式為之
    。
三、門診由合作健保醫療院所派遣醫師入所辦理,每週一至週五上、下午
    時段於醫務中心診間看診。夜間及例假日由本所另延聘公醫進行急診
    診療。夜間及例假日急診,以符合急、重症標準或新收入所時因罹病
    有即行診療或掌控病況需求之收容人為主。一般性疾病患者以安排於
    平日上、下午時段診療為原則。
四、前點所稱急、重症收容人之評估原則如下:
(一)發燒或急性呼吸道疾患、嚴重脫水或出血、心血管疾病、腎臟或腦
      血管病變者。
(二)昏迷、休克、急性中毒、藥物急性過敏反應、外傷骨折、外傷出血
      、脫臼、腦震盪、火傷、燙傷及嚴重膿瘍者。
(三)急性腸胃道疾患、腸胃道出血、急性腹痛或其他急性疼痛,如未即
      時處理無法緩解且有可能導致病況惡化者。
(四)患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非即時處理治療,病情即將惡化,難於
      治療,或不予療養環境無法痊癒者。
(五)生命徵象不穩定者。如心跳低於每分鐘六十次或高於每分鐘一百四
      十次,呼吸急促、呼吸困難,血壓收縮壓高於一百五十mmHg、舒張
      壓高於九十五mmHg、收縮壓低於九十mmHg,有明顯不適主訴者。
    前項急、重症收容人應由戒護科派員迅速提帶至醫務中心看診;夜間
    駐診醫師離所後,則由衛生科值日人員處理。
五、收容人申請皮膚科、牙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療,需提出書面報告
    單,由各場舍彙整轉送衛生科安排後,依各專科醫師看診時間開立提
    單交戒護科中央臺(另會知專員),由戒護人員提帶收容人至醫務中
    心看診。
六、收容人疾病之治療藥物,為避免藥品來源有違反醫師法及全民健康保
    險法相關規定之虞,以由所內醫師或合作健保醫師開立處方供給為原
    則。除慢性連續處方箋,收容人得於入所(監)三個月內申請送入外
    ,餘入所(監)前取得之處方藥,於入所(監)逾二週後即不得申請
    送入。
七、收容人自備藥品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新收入所收容人攜入之藥品應符合上述第六點規定,並應主動交予
      戒護人員轉送衛生科查驗,收容人如認為必須用藥,應詳細記載服
      用藥品劑量及方式,並填具保證書。未經醫師認可或經評估無需服
      用之藥品,應由衛生科轉交總務科保管並設簿登記。收容人未主動
      繳交攜帶之藥品,經檢查查獲者一律視同違禁物品處理。
(二)總務科接收前款藥品,應即刻通知其家屬領回或由收容人自費寄回
      ,如逾三個月收容人或家屬不為以上之處理,本所得依受刑人金錢
      物品保管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廢棄之。
(三)收容人因病請求家屬送入藥品者(中藥除外),如符合上述第六點
      規定,得於本所總務科(收發室)填具保證書並檢具醫院診斷及處
      方證明(如為醫院藥袋,且有清楚藥名及服用法亦可)後送入。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藥品,應經醫師查驗同意並設簿登記後,轉交場舍
      主管保管,並遵醫囑按時發給,眼同服用。收容人異動時,原場舍
      主管應將藥品及原醫院藥袋等一併隨人轉送異動單位主管保管;收
      容人出所時,交其本人攜出。
八、收容人經醫師診療後,認為病情嚴重需於病舍療養者,由醫師簽發「
    收病舍建議書」後收容於病舍;收容人病癒或病情減輕無留住病舍之
    必要時,經醫師簽發「退病舍建議書」後,由戒護人員提帶回原單位
    。
九、收容人罹患急症,經醫師診療,認無法為適當之治療時,陳報所長核
    定後依戒送外醫程序辦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