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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6:55

歷史法規

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
一、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聘用及約僱人員之年度評核,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聘用及約僱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聘用及約僱人員之工作表現於每年年度契約期滿前一
    個月內,由其服務單位(或機關)依下列項目及百分比評核其成績,
    評核細目及標準,如附聘僱人員年度評核表,並將評核結果作為前開
    人員下年度續(解)聘僱之依據:
(一)工作能力占百分之五十。
(二)工作態度占百分之四十。
(三)服勤情形占百分之十,考評標準如下:
      1.全勤者得給予十分。
      2.全年有遲到或早退紀錄者,每次扣零點五分。
      3.曠職達半日者,每滿半日扣一點五分。
四、年度評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不滿七十分。
五、受評人員在評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評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處分。
(二)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三)言行不檢,品德有不良紀錄。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五)請事、病假合計超過五日。但因特殊原因且表現優良有具體事證,
      經簽奉  核淮,不在此限。
六、受評人員在評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列丙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
      確實證據。
(五)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或累計一年內達十日以上。
七、到職不滿半年者,不予評核;任職已滿半年,不滿一年者,仍予評核
    。
八、年度評核成績評列丙等者,不予續聘僱。平時工作、品德或勤惰重大
    過失者,於簽報核定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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