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3 06:46

歷史法規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一、為協助收容人解決生活、處遇、家庭及情緒等相關問題,使其安心在
    監服刑或進行訴訟,特訂定本要點。
二、收容人因遭遇不當處分而提出申訴時,為求毋枉毋縱,避免產生疑慮
    ,依業務需要成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以集思廣益圓滿解決,共同
    維護團體之和諧。
三、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由秘書擔任召集人,其組織成員如下:
(一)戒護科長。
(二)總務科長。
(三)教誨師。
(四)政風人員。
(五)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5  名。
    提報個案之場舍主管或相關人員得列席報告。
四、收容人不服處分時,應於 10 日內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匿名申訴
    不予受理)。其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內容詳填於「收容
    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以書面申訴者,應由本人填具「收容人不
    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報經管教小組詳加了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移
    送申訴處理小組評議。
五、申訴應就下列情況列舉具體事實,並詳述請求之目的:
(一)生活上遭受不法之禁制。
(二)管理上遭受不平之對待。
(三)懲處上遭受不白之冤屈。
(四)財物上遭受不利之損失。
(五)精神上遭受不當之壓迫。
(六)健康上遭受不妥之照護。
(七)其他管教上遭受不公之處遇。
六、申訴處理小組於受理訴案後,應召集相關成員開會研商,並作成評議
    紀錄;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到場或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如小組成員
    涉及案情時,應自行迴避。
七、收容人申訴案情特殊,非申訴處理小組所能解決時,得簽請典獄長或
    有關人員列席評議或蒞會指導。
八、各級管教人員不得因收容人提出申訴而藉故報復或懲處;惟經查證係
    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濫告或妨礙視聽者,依法處理,以維紀律。
九、管教人員對收容人申訴之案情,應善盡保密之責任;遇有其他收容人
    或職員涉案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之立場,不得循私、包庇。
十、收容人不服管教人員處分,或對管教措施表示異議時,由個人提出申
    訴,不得二人以上聯名,否則不予受理。在申訴案件處理期間,不因
    申訴而停止處分之效力。
十一、申訴處理小組完成評議後,應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若
      不服評議結果,應於接獲通知單 10 日內提出再申訴,並由本監轉
      報法務部矯正署核處。
十二、收容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應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十三、收容人申訴相關資料,結案後應彙整成卷備查。
十四、分監收容人提出申訴案件時,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