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3:21

歷史法規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
第 1 條
一、新收入所除有特殊原因外,頭髮一律略作修剪;特殊原因乃指有具體
    證明剪髮對其出所後生活有重大妨礙者 (入所需檢附報告並於一週內
    提出證明) 。
第 2 條
二、新收頭髮之修剪長度可及肩。
第 3 條
三、入所後,各場舍主管於每月月初詢問同學意願,依其意願利用作業空
    檔或其他適當時間安排剪髮。
第 4 條
四、女所收容人頭髮以整齊、清潔為原則,過長則需綁髮,不可披頭散髮
    或散亂不整。
第 5 條
五、若有特殊原因如頭蝨、皮膚病等衛生或健康考量,則視情況予以修剪
    。
第 6 條
六、本要點經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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