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14 02:32

歷史法規

民國 84 年 11 月 28 日
一  現罹患之疾病所內醫師不能為之適當醫治者。
二  病況危急、所內醫療設施不能為之適當醫治者。
三  需二十四小時在醫師監控下藥物治療者,如心臟病…等。
四  外科疾病未能即時手術治療,足以危及生命,影響「預後功能」致殘
    障者。
五  罹患急性疾病未能即時治療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六  病因不明有嚴重血色素下降之情形,需予以檢查及輸血治療者。
七  內分泌疾病控制不良、恐有「生命危象」需不定時做特殊檢查者。
八  不明病因之急遽腹痛,需特殊檢查者。
九  眼、耳、鼻喉科疾病急性發作或外傷恐有殘缺之虞者。
十  頭痛併有嘔吐厲害意識混亂者。
十一  心臟血管疾病急性發作者。
十二  外傷性骨折需行手術及復位治療者。
十三  外傷致深部組織受創需手術治療者。
十四  臨床症狀嚴重,病因不明、影響囚情、需藉助精密儀器檢查協助診
      斷治療者。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