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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12:44

歷史法規

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一  監獄為促進調查分類工作之實施,特依監獄組織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設「調查分類指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二  本會得就監獄組織通則第三條之監獄調查分類科掌理事項提供相關建
    議。
三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典獄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典獄長
    或秘書兼任;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主任委員就心理、教育、社會、法
    律、宗教、犯罪學、監獄學等領域之專家學者及社會熱心人士聘任之
    。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並得續聘;擔任期間如有不適任情事,經
    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得予以解聘。
四  本會以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
    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
    員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時,監獄應備妥欲研議之相關資料供委員參考,必要時並得
    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調查分類科長應列席,會後並應將會議紀錄提
    供監務委員會討論,作為辦理受刑人調查分類業務之參考。
五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人員,每次出席得依規定支領交通
    費。
六  本會之相關建議,如經監務委員會決議,監獄應將會議紀錄報請法務
    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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