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2:10

歷史法規

民國 85 年 12 月 25 日
第 1 條
  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管理
  個人資料,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須符合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或為國際傳遞及利用時,應由各該資料檔案承辦單位簽報首
  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後行之。
第 3 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應分別指定專人辦理本法第四條及第十條事項。
第 4 條
  當事人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權利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應備文件為
  之。
  前條指定之專人受理前項案件之申請後,處理程序如左:
  一、審查書件內容,如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通知限期補正。
  二、書件內容無遺漏或欠缺時,應會辦各資料檔案承辦單位,並簽報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後
      准駁之處理。屬准予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者,由該專人處理。
      屬准予補充、更正、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者,移請資料檔案承辦單位執行。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前項之專人陪同下為之。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期限內處理時,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
第 5 條
  申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未齊備,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二、有本法第十二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情形者。
  四、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者。
第 6 條
  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者,色費。請求製給複製本者,每份新臺幣十元。
第 7 條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事項,應依行政院所屬機關電腦設備安全暨資訊機密維護準則及
  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資訊作業安全機密維護實施要點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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