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7:40

歷史法規

民國 61 年 11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輔育院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在院學生得接見親友,但院長認為有妨害感化教育之執行或學生之利益者,得禁止之。
第 3 條
  請求接見者,應向接見處說明事由,經主管人員將其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及與在院學
  生之關係填入接見簿,送訓導組長許可後方准接見。
第 4 條
  請求接見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禁止其接見。
  一、行狀詭異,可疑為品性不端者。
  二、除親屬外,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在院學生者。
  三、攜帶武器或違禁品者。
  四、酗酒或有精神病者。
  五、有其他妨害少年輔育院紀律之行為者。
第 5 條
  接見應由主管人員陪同,必要時得將接見之談話要旨作成紀錄。
第 6 條
  接見在會客室為之。
第 7 條
  接見時間為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但有特別事由經院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在院學生每週接見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院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
第 9 條
  在院學生有疾病或重大事故,其家屬請求接見得不受本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之限制。
第 10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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