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0:51

歷史法規

民國 44 年 08 月 17 日
第 1 條
所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以所長、佐理、課長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
會議時以所長為主席,有事故時,由所長指定佐理或資深課長代理之,應
出席人員因事缺席時,事前須得所長之允准。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 2 條
女所設有主任時,應出席會議。
第 3 條
本會會議每星期舉行一次,必要時得臨時召開之。
第 4 條
關於左列各項應經本會之議決:
一  被告衣服臥具飲食及其有關事項。
二  被告疾病療養衛生及其有關事項。
三  作業種類課程及勞作金事項。
四  教化一切事項。
五  被告性行報告事項。
六  看守所一切經費收支事項。
七  看守所建築修繕等事項。
八  其他行政之重要事項。
第 5 條
議案有審查之必要時,得由所長於會議前指定人員先行審查,簽註意見,
報告所長,提交所務委員會議。
第 6 條
決議案實施時,如有窒礙難行之處,認有修正之必要者,得報告所長提交
複議。
第 7 條
本會會議時,所長須使各課課長主任將前次會議以及所有被告情況,及一
切事務之施行,並決議案執行經過,為詳細之報告。
第 8 條
會議時由主席指定人員紀錄。
第 9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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