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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
│類│刑名及刑期      │第 一 級│第 二 級│第 三 級│第 四 級│
│別│                │        │        │        │        │
├─┼────────┼────┼────┼────┼────┤
│一│有期徒刑六月以上│  三六分│  三○分│  二四分│  一八分│
│  │一年六月未滿    │        │        │        │        │
├─┼────────┼────┼────┼────┼────┤
│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  │以上三年未滿    │        │        │        │        │
├─┼────────┼────┼────┼────┼────┤
│三│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一四四分│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  │六年未滿        │        │        │        │        │
├─┼────────┼────┼────┼────┼────┤
│四│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一八○分│一四四分│一○八分│  七二分│
│  │九年未滿        │        │        │        │        │
├─┼────────┼────┼────┼────┼────┤
│五│有期徒刑九年以上│二一六分│一八○分│一四四分│一○八分│
│  │十二年未滿      │        │        │        │        │
├─┼────────┼────┼────┼────┼────┤
│六│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二五二分│二一六分│一八○分│一四四分│
│  │上十五年未滿    │        │        │        │        │
├─┼────────┼────┼────┼────┼────┤
│七│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二八八分│二五二分│二一六分│一八○分│
│  │上十八年未滿    │        │        │        │        │
├─┼────────┼────┼────┼────┼────┤
│八│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三二四分│二八八分│二五二分│二一六分│
│  │上廿一年未滿    │        │        │        │        │
├─┼────────┼────┼────┼────┼────┤
│九│有期徒刑廿一年以│三六○分│三二四分│二八八分│二五二分│
│  │上廿四年未滿    │        │        │        │        │
├─┼────────┼────┼────┼────┼────┤
│一│有期徒刑廿四年以│三九六分│三六○分│三二四分│二八八分│
│○│上廿七年未滿    │        │        │        │        │
├─┼────────┼────┼────┼────┼────┤
│一│有期徒刑廿七年以│四三二分│三九六分│三六○分│三二四分│
│一│上三十年未滿    │        │        │        │        │
├─┼────────┼────┼────┼────┼────┤
│一│有期徒刑三十年以│四六八分│四三二分│三九六分│三六○分│
│二│上或無期徒刑    │        │        │        │        │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
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
分之一。
第 19-1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
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定
之。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
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修正
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定之。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
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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