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2:09

歷史法規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
    項:
(一)財團法人每年一月底前應將其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報本部備查。
(二)財團法人每年五月底前應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決算表、
      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等有關證明文件,報本部備查。
(三)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
      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四)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
      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