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7:03

歷史法規

民國 93 年 02 月 24 日
第 2 條
查獲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以下簡稱器具) ,合於醫藥、
研究或訓練用者,其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
第 3 條
查獲之毒品合於醫藥用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認有必要時,得
由該局製藥工廠向法務部申請,經核准領用後,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其管
理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
查獲之毒品或器具合於研究或訓練用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關 (構
) ,得向法務部申請領用。
前二項申請領用毒品或器具之機關 (構) ,應檢具申請書載明領用毒品或
器具之數量,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計畫書,向法務部提出申請;經核准後,
依核准文件向保管機關領用。
第 8 條
保管機關應就每一裁判確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器具,按月於該
機關網站公告之,俾供有關機關 (構) 申請領用;各該案件經公告後一個
月內無機關 (構) 申請領用者,依法銷燬之。
尚未裁判確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其器具有腐敗、喪失、毀損之
虞或因追查毒品來源地之急迫需要者,得經該案件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書面
同意後,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申請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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