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獲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以下簡稱器具) ,合於醫藥、 研究或訓練用者,其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
查獲之毒品合於醫藥用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認有必要時,得 由該局製藥工廠向法務部申請,經核准領用後,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其管 理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 查獲之毒品或器具合於研究或訓練用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關 (構 ) ,得向法務部申請領用。 前二項申請領用毒品或器具之機關 (構) ,應檢具申請書載明領用毒品或 器具之數量,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計畫書,向法務部提出申請;經核准後, 依核准文件向保管機關領用。
保管機關應就每一裁判確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器具,按月於該 機關網站公告之,俾供有關機關 (構) 申請領用;各該案件經公告後一個 月內無機關 (構) 申請領用者,依法銷燬之。 尚未裁判確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其器具有腐敗、喪失、毀損之 虞或因追查毒品來源地之急迫需要者,得經該案件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書面 同意後,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申請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