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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12:4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
三、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查獲得票數逾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
(二)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立法
      院立法委員或直轄市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
      臺幣一千萬元。
(三)查獲立法院正、副院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
      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直轄
      市議員、縣(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
      五百萬元。
(五)查獲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
      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縣(
      市)議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查獲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賄選或總幹事候聘人行
      賄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八)查獲前七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負
      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九)查獲前八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十)查獲前九款之人預備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各款獎金二分之一
      。
    賄選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賄選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
    人犯賄選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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