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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8.22 02:4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第 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1-1 條
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2-1 條
對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就證言、鑑定或傳譯之事項,要求、期約
或收受不正利益者,亦同。
第 172-2 條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
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
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 172-3 條
意圖使法官、檢察官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
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利用職務、身
分或地位之影響力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為不法關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法官、檢察官因而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
、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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