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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12.07 23:40

歷史法規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第 4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三款第四目所定部長
,為國防部長。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目所定主管人員,為本機關所屬幕
僚主管、機關首長及編階中將以上之部隊主官。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所定主管人員,為前項人員與國
防部及所屬機關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編階少將以上之單位主管及編階少將以
上之部隊主官(管)。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定駐外機關,包括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團)、辦事處;所定駐外機關首長,為政府派駐該國(地)之最高代表
。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應以書面為之;其被授權對象、範圍及期
間,以必要之最小程度為限,且被授權對象不得再為授權。
第 3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包括於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
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且該國家機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
核定者。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出境,應於出境二十日前檢具出境行
程、所到國家或地區、從事活動及會晤之人員等書面資料,向(原)服務
機關或委託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關審酌申請人之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
事由後據以准駁,並將審核結果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之
。但申請人為機關首長,或現任職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者,
其申請應向上級機關提出,並由該上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予以准駁。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之人員,其(原)服務機
關或委託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繕具名冊及管制期間送交入出境
管理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有異動時,並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入出境
管理機關及當事人。但機關另有出境管制規定者,依其規定。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通報,機關首長及現任職原服務機關或委
託機關之上級機關者,應向上級機關提出。但機關另有通報管制規定者,
依其規定。
各機關發現通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要求通報人於一定期間內補
正;必要時,得請其說明。
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為之申請及通報,無上級機關者,向(原)服務機關
提出。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通報表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 36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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