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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12.15 18:54

歷史法規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四、申請借用本監職務宿舍之人員資格及條件,規定如下:
(一)供下列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需要,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
      於任所居住:
      1.本監編制內人員。
      2.本監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
      3.他機關編制內人員至本監服務者。
(二)前項人員得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借用多房
      間職務宿舍:
      1.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
        居任所。
      2.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依各機關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
      3.本人及配偶同系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以一戶為
        限。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向本監申請職務宿舍: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
      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者。
(二)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基地者。
(三)配偶在實施用人費單一薪給事業機構服務者。(台電、中油、公營
      銀行等)
六、本監員工,凡合於本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借
    用宿舍申請表(附件一)及積點計算表(附件二)送總務科審核轉陳
    ,並同時繳驗戶口名簿影本,無自有房屋者,請附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之稅捐機關財產證明。
九、宿舍經核准借住後即以借用通知單(附件三)通知借用人,借用人接
    獲通知後,應配合總務科簽訂宿舍借用契約(附件四)並辦理公證等
    借用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借用人負擔,相關手續辦理完竣後,借
    用人始可進住。
十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退休(資遣)、撤職、休職
      或免職人員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調職、離職、停
        職、留職停薪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借住之宿舍回復原狀後騰
        空交還,其遺族亦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屆
        期不遷出者,即依宿舍借用契約,訴請管轄法院依法辦理,其為
        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
        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二)受撤職、休職、免職人員應於撤職、休職、免職生效日起一個月
        內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監公有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
        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
        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
十五、依宿舍管理手冊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借用人應交還
      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宿
      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
十八、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物品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依宿舍管理手冊有關規定及宿舍借用契約書之約定辦
      理。
二十二、本要點未規定者,均依「宿舍管理手冊」及「民法使用借貸」之
        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