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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02:48

歷史法規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一、為使檢察機關辦理監護處分轉銜會議有所遵循,並促使轉銜會議達成
    使受處分人順利復歸社會目的,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啟動會議時程
(一)檢察機關執行科於監護處分受處分人(下稱個案)執行期滿前三個
      月,應先準備個案相關資料,並預定召開轉銜會議之時間,於個案
      執行期滿前二個月,召開轉銜會議。
(二)為使轉銜會議實質有效進行,檢察機關應於預定會議日期前二週,
      傳送開會通知予與會機關或告知各縣市政府之聯繫窗口,以利與會
      機關預為準備。
三、召開機關
    原則由執行監護處分之檢察機關召開會議。若屬囑託執行之案件,因
    受囑託執行檢察機關對個案執行情形較瞭解,由受囑託執行檢察機關
    召開會議。
四、邀集機關或單位
(一)檢察機關邀集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及檢察機關所在當地之衛政
      、社政、勞政、警政、更生保護會等相關主管機關或單位。
(二)檢察機關視個案狀況,必要時,亦得邀請個案之家屬一同與會。
(三)如個案執行期滿後,不居住在檢察機關所在地時,為使個案之社會
      福利能順利銜接,檢察機關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亦得協調個案
      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派員與會或以線上會議方式與會,俾利個案
      社會福利之爭取。
五、會議提供資料
    包括個案判決書、病情、治療情形、輔導狀況、用藥情形、工作能力
    評估、有無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狀況及其他必要之資料等。
六、會議進行事項
(一)主席(檢察機關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先說明案由及個案判決內容
      。
(二)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說明個案病情、治療情形、現況、復發風
      險、工作能力與監護處分結束後建議繼續治療之方式(如繼續住院
      治療或轉至精神護理之家、康復之家等)。若個案有暴力攻擊或其
      他特殊狀況,應告知與會機關,俾利轉銜後,執行中採取相關因應
      措施。
(三)衛政主管機關說明個案出院後之追蹤訪視計畫,若個案有醫療需求
      時,協助個案尋找醫療處所及資源,評估個案回到社區後之社區支
      持系統、家庭功能及社會福利需求等,協助轉介相關單位。
(四)社政主管機關說明個案社會福利及權益(如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
      證明等),協助個案申請,並瞭解個案有無安置需求及提出計畫。
(五)警政主管機關說明個案出院後之查訪與社區治安維護計畫及可提供
      個案之協助措施等。
(六)勞政主管機關說明協助或轉介個案之勞政資源。
(七)更生保護會說明可提供個案之協助措施(如提供車旅費、急難救助
      金、醫療費用、餐券等)。
(八)個案家屬有與會者,亦得說明個案回歸家庭之準備情形及所需協助
      方式。
七、召開次數
    各與會機關參與轉銜會議前,得事前自行聯繫相關主管機關瞭解個案
    狀況,如未能事前瞭解個案狀況,致第一次開會時無法提供個案復歸
    社會之銜接計畫者,於該次轉銜會議結束後,與會機關(單位)亦得
    再行調查或查訪個案之住院表現、家庭狀況、回歸社會準備、安置計
    畫、家屬意願等事項,檢察機關必要時得再行召開轉銜會議協調處理
    。
八、會議辦理事項
(一)請各與會之銜接機關(單位)提出個案之復歸社會轉銜計畫,並留
      下後續聯絡方式。
(二)檢察機關於會後將轉銜會議紀錄函送各與會之銜接機關(單位)依
      權責辦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