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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1:14

歷史法規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三條。
(二)法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五監決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函、
      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法矯字第零九九零九零二三九一號函。
(三)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法矯署安字第一零五零四零
      零八三六零號函。
二、各級受刑人送入飲食、數量原則如下:
(一)一級受刑人:
      一級受刑人接見次數不予限制,惟每日至多得收受家屬或親友送入
      之飲食(會客菜)乙次,每次以二公斤為上限。
(二)其餘級數受刑人:
      依前規定收受家屬或親友送入之飲食(會客菜)辦理,符合接見條
      件者,每日至多得收受家屬或親友送入之飲食(會客菜)乙次,每
      次以二公斤為上限,惟三級受刑人符合接見條件同一日接見第二次
      者(續見),第二次接見不再受理家屬或親友送入飲食(會客菜)
      。
三、實施方式:
(一)為防止夾藏、夾帶或參雜違禁品等有損收容人身體健康及維持監獄
      紀律,接見窗口收受送入飲食處理原則如下:
      1.送入之飲食(食品、菜餚或水果),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二公
        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機關紀律者,不
        許送入,例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
        者,不許送入:
     (1)茶葉。
     (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
          。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
          用之飲食。
      4.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削皮、去籽後,可准予送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之包裝、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機關同
        仁告知檢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
        入。
      6.飲食之送入,應由寄送人自行填具申請單,詳實記載送入者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與收容人之關係、送入物品名稱、數量
        、來源,並應親自辦理相關手續,經核對身分證無訛後,始准送
        入。
      7.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規定,應即退還接見
        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前,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8.送入之飲食、物品在檢查完畢前,寄物人請勿離開候見室,以便
        取回未符規定之物品;未領回者將依規定辦理銷毀,不另行通知
        發還。
(二)寄(送)入物品處理原則: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舉之品項
        及數量之必需物品,得於辦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
        若家屬無法親送,亦可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
        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2.收容人遇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眼鏡、枴杖等),由收容人事先
        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郵寄包裹方式寄入
        ,每次均以一件為原則。
(三)書籍雜誌:
      1.每次以三本為限,但其內容有礙於收容人改過遷善者,不許送入
        。
      2.送入之書籍、雜誌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刑號
        送交教化科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收容人。
四、其他未臚列之飲食物品,如客觀上確影響戒護安全、妨害監獄秩序者
    ,得限制寄(送)入,以維護收容人權益。
五、寄入飲食物品,若挾帶(藏)或摻雜違禁品,被查獲一律退回或登入
    簿冊予以銷毀。如有涉及不法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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