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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8:48

歷史法規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七、承辦單位於填製刑事證人傳票(一式二聯,如格式一)時,應將其第
    二聯連同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二聯,如格式二)第一、
    二聯送總務單位,總務單位依據證人傳票上「住居所」與「應到日時
    」欄所示資料,填妥日費、旅費金額後,由零用金或以暫付款墊付,
    將金額裝入證人日費旅費現金袋(如格式三),於開庭前將現金袋及
    領據交由機關指定之人員持赴適當處所待處,俟證人於庭訊完畢時,
    書記官、檢察官即在日費、旅費領據證明人項下簽名,主動交給證人
    ,證人於該領據簽章後具領日費、旅費(未帶私章者得按指印),如
    當庭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十  證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庭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預計所需之單程費用,填具預借作證
    旅費申請書 (如格式四) 加蓋印章,郵寄傳喚檢察機關請求預借。
十二  證人收到前項旅費,應即到庭作證,並於訊問完畢後向總務單位補
      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填寫證人日費旅費預借結算表 (如格式五
      ) ,由會計室核計應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之旅費,其餘額
      移由總務單位在零用金內發給。
十四  鑑定人之報酬,經請求而必需支給者,應由承辦單位主動提供鑑定
      案件申請報酬報告表一式二份 (如格式六) ,鑑定人填明各欄,經
      承辦單位核送會計室簽註意見,轉陳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
      ,並以一份送原承辦單位附卷存查,一份附傳票移送出納人員付款
      。
十五  鑑定案件所需鑑定費用,應由承辦單位於鑑定前,請鑑定人調查所
      需器具、材料之數量、價格,填具鑑定案件申請費用報告表一式二
      份 (如格式七) ,經承辦單位核送會計室簽註意見,轉陳機關長官
      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以一份送承辦單位附卷存查,一份交鑑定
      人採購取據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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