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二、受刑人儲存之勞作金除依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自由使用部 分,如有助於改善其生活品質者亦得報准動用之: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勞力負擔較大者。 (三)參加文康競賽或活動體力負 (四)參加考試或技能訓練額外耗 (五)為返家探視期間需補充營養者。 (六)其他認定具正當理由需動用非自由使用勞作金之特殊事由者。
三、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應以書面敘明用途,陳典獄長核准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