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0:00

歷史法規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一、本要點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受刑人金錢及物
    品保管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收容人儲存之勞作金除依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自由使用部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准動用之:
(一)因疾病、受傷或身體調養需增進健康者。
(二)因參與教化藝文、作業技訓或教育學習需自我充實者。
(三)因接濟家屬急需、繳納子女教育費用或貼補家用等有助家庭連結者
      。
(四)因自願捐款賑災或資助社會慈善機構等有助復歸社會者。
(五)其他認定具增進健康、自我充實、家庭連結、復歸社會等正常理由
      者。
三、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應以書面敘明用途,陳監獄長官核准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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