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作業分數之計算方式
(一)受刑人一般作業課程或核減後之作業課程,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 37、39 條規定辦理。
(二)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提請監務委員會決議,其作
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0 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
算之。
(三)經和緩處遇但不堪作業者,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0
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之。
(四)違規之受刑人:當月份之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及課程標準核
給,次月皆以零分核給直至配業後核實計分。
(五)因移監、新收考核、未違規者之隔離調查、借提返監待配業、疾病
暫時隔離等相類情事者,致未能從事作業之受刑人,其停止作業日
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