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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6:17

歷史法規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一、為使本所附設分監暨外役分監各級受刑人之作業成績分數考核公平、
    公正、客觀,特訂定本要點。
二、作業課程之訂定依監獄行刑法第 29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及第 37 條規定辦理。
三、和緩處遇者得依其志趣,由受刑人提出申請,經管教小組(必要時得
    會衛生科)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後令其參加輕便作業,但不堪作業,
    經衛生科證明停止其作業。
四、因疾病、衰老、身心障礙等情事而認為有核減課程之必要者,須由當
    事人提出報告並得檢附相關證明陳核,由管教小組實質確認(必要時
    得會衛生科),認為有核減課程之必要者,由作業導師依受刑人實際
    可完成作業課程數量後,簽核酌減一般作業課程四分之一、三分之一
    或二分之一數量,並於陳核後實施,核減確定後之作業數量即為該受
    刑人之作業課程標準。
五、作業分數之計算方式
(一)受刑人一般作業課程或核減後之作業課程,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 37、39 條規定辦理。
(二)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提請監務委員會決議,其作
      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0 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
      算之。
(三)經和緩處遇但不堪作業者,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0
      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之。
(四)違規之受刑人:當月份之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及課程標準核
      給,次月皆以零分核給直至配業後核實計分。
(五)因移監、新收考核、未違規者之隔離調查、借提返監待配業、疾病
      暫時隔離等相類情事者,致未能從事作業之受刑人,其停止作業日
      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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