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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13 15:03

歷史法規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第 22 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
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
方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9 條
該管檢察機關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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