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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一、本要點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羈押法施行
    細則第八十六條及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收容人,指本所附設分監應作業之受刑人及依其志願作業
    之被告。
三、收容人作業儲存之勞作金除依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自由使
    用部分,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動用之:
(一)為增進本身營養或因疾病、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繳納自費看病、購藥、戒護外醫及戒護住院等醫療費用者。
(三)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運動競賽或升學考試需補充營養者。
(四)技能訓練班受訓學員繳納訓練期間之勞工保險費用、證照檢定費用
      或購買上課所需之自備書籍、講義及材料費用等。
(五)捐款賑災或資助社會慈善機構者。
(六)接濟家屬之急需、繳納子女教育費用或貼補家用者。
(七)其他認定具正當理由需動用非自由使用勞作金之特殊事由者。
四、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應以書面敘明用途及實際動用金額,陳機關
    長官核准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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