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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8:47

歷史法規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二、處理原則:
(一)送入飲食處理原則:
      1.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或有妨礙監所紀律者
        ,不許送入,例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飲食」
        者,不許送入:
     (1)茶葉。
     (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
          。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食用
          之飲食。
      4.水果經切開或剝開後,可准予送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告知檢查方式及
        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
      6.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菜餚、物品;符合接見條件,
        並已辦妥接見登記者,雖未與收容人接見,仍准其送入飲食、物
        品。
      7.送入飲食,應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並先行解開,再於接見及寄物三
        聯單上,詳載寄送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與收容
        人之關係、送入物品名稱、數量,以及購自何處。未註明購買處
        所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8.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規定,應即退還寄物
        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前,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9.符合接見條件但僅寄物而不接見者,所送入之飲食物品,檢查人
        員應先予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但在檢查完畢前,請寄物人暫勿
        離開候見室,以便取回未符規定之物品,否則不另行通知發還,
        並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
        棄之。
(二)寄(送)入物品處理原則: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五條第二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得於辦妥接
        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2.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眼鏡、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提
        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寄入眼鏡以一付為限,鏡架應為非金屬等安全材質,鏡片以非玻
        璃材質且不可變色之安全鏡片為限。
      3.寄入金錢者應出示貼照片足資辯識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寄入金錢如為收容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
        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之。
(三)送入書籍雜誌:
      1.每次三本,但其內容有礙於被告羈押之目的或收容人改過遷善者
        (如:書籍內容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之內容、裸露之人體照片或
        雖涉及醫療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等),不許送入。
      2.送入之書籍、雜誌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刑號
        ,送交教化科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各教區。
六、寄入飲食物品,若夾帶(藏)摻雜違禁品,被查獲一律退回或登入簿
    冊經監務委員會審議得予以銷毀。如有涉及不法刑責者,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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