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7 20:36

歷史法規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二、收容人病況經監內醫師診斷後開立醫囑單需外醫就診時,應先檢具申
    請報告單填附保管金、勞作金餘額、緊急連絡人及連絡電話,載明申
    請「戒護外醫」,經長官核准後予以安排外醫相關掛號診療等事宜;
    如無餘款可支付者,應先通知親友家屬寄款於收容人保管帳戶內備用
    。
七、收容人就醫後,如無力繳納治療費用,應通知收容人家屬至醫院繳付
    該費用或寄入保管金扣繳,並列管按月彙整,持續辦理催繳作業。
十一、經評估後無法以收容人疾病清寒醫療補助支應時,如持續列管 3
      個月保管金餘額仍無法支應及 3  次稽催未果,案經陳奉典獄長核
      可後,由機關相關經費(合作社捐贈公益金或代收款等)項下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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