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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21:46

歷史法規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
    點」及本作業流程辦理。
二、人民至本署陳情時,應導引至為民服務中心,由值勤人員(必要時由
    政風室派員協同)瞭解其陳情意旨後交由研考科陳核處理。
三、人民以電話陳情時,處理人員應出於懇切之態度、耐心傾聽、瞭解問
    題。陳情內容簡易明確者,得於電話中予以說明;複雜不明者,得請
    其另行以書面陳情。
四、本署設置首長電子信箱及民意信箱,受理人民以電子郵件陳情,由研
    考科收受後登錄陳核處理。
五、本署受理書面及各級機關函請查復或轉來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
    記,陳送檢察長核閱。
六、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應本於合法、合理、迅速、確實之原則,審慎處
    理,於三十日內查明函復陳情人。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結,應陳請檢察
    長准許延長辦理期限,並將延期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七、人民來函陳情時,應先就陳情函為書面審核,資料已完備者,應逕行
    函復。資料尚未完備者,得函請陳情人提供具體資料,或自行調查必
    要資料後,再行函復。
八、人民陳情案件,非屬本署職權,事涉其他機關者,得斟酌情形函移該
    機關辦理,並函知陳情人。
九、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惟仍予以登記,以利
    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主管機關陳
      情者。
十、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刑事補償或犯
    罪被害人補償者,應明確告知陳情人。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結果,應就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
      依據,函復陳情人。上級機關函轉處理之陳情案件,除函示副知外
      ,並應副知來函機關。
十二、本作業流程奉檢察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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