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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23:47

歷史法規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第 6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因審議評鑑事件之需要,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
件:
一、囑託受評鑑人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定期
    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關資
    料或調查筆錄。
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
    明。
三、推派主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
    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
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
    席陳述。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
請求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請求人之請求,認有必要時,得於其到會陳述意見時
提示與請求評鑑有關之資料。
第 8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主席與其他出席委員均應各自發言。無意見者
,亦同。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評鑑委員於發言後,應繕寫發言單載明其意見
或提問內容,提交幕僚人員附於該次會議紀錄。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
得錄音、錄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
長至六個月。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停止進行
評鑑程序之期間、補正及函查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間,自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之日起算。
依第四條第二項合併審議之數評鑑事件,其終結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
事件受理之日起算。
第 11 條
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費用及送達,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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