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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一、為落實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六章規定辦理被告性行考核,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二、被告性行考核應包含下列項目,每月月終考核一次,並將行狀成績考
    核、性格成績考核、作業成績考核分數登記於性行考核記分總表內,
    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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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佔總│考核內容  │考核│初核│覆核│備註            │
│      │成績│          │登記│    │    │                │
│      │比例│          │    │    │    │                │
├───┼──┼─────┼──┼──┼──┼────────┤
│行狀成│百分│思想、言語│場舍│教區│戒護│成績在十五分以下│
│績考核│之三│、性情、態│主管│科員│科長│二十六分以上,需│
│      │十  │度、獎懲  │    │    │    │於備註欄註記原因│
│      │    │          │    │    │    │。              │
├───┼──┼─────┼──┼──┼──┼────────┤
│性格成│百分│忠誠、守信│場舍│教誨│教化│成績在十五分以下│
│績考核│之三│、服從、守│主管│師  │科長│二十六分以上,需│
│      │十  │法、合作  │    │    │    │於備註欄註記原因│
│      │    │          │    │    │    │。              │
├───┼──┼─────┼──┼──┼──┼────────┤
│作業成│百分│課程、勤惰│場舍│作業│作業│成績在二十四分以│
│績考核│之四│、學習、品│主管│導師│科長│下,需於備註欄註│
│      │十  │質、績效  │    │    │    │記原因。        │
└───┴──┴─────┴──┴──┴──┴────────┘
三、被告之性行考核,應以審慎公正之態度加以考評,從實核記,不得循
    情浮濫,其考核方式如下:
(一)被告羈押如不足月,不予計分。但上訴、借提或寄禁本所經本所配
      業異動者除外。
(二)考核等級分甲、乙、丙、丁四級,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六十分以
      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為乙等,八十
      五分以上至一百分者為甲等。
(三)作業成績部分,有參加作業者每月基本分二十五分,另按每日完成
      工作量及勤惰情形,增給成績最高一分,總分以四十分為滿分。如
      有下列情形,應依法務部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法矯字第○九七○九○
      ○九三八號函之規定標準計分,並應於作業分數欄內註明。
      1.不能作業者(缺乏作業場所、禁止接見通信或隔離羈押者)每月
        二十四分。
      2.不堪作業者(年老體弱或因病或其他身心狀況經醫證明無法作業
        者)每月二十分。
      3.不願作業者(依被告志願不參加作業者或配業後又表明不願參加
        作業者)不予計分。
(四)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丁」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記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違反所規者,當月份一律考列丁等。
      2.依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丁等者。
(五)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丙」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記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被告新收入所,應秉持行刑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精神從實評定性
        行考核分數。但有特殊優異表現,註明原因,不在此限。
      2.違規考核期間之成績,考列丙等。
      3.依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丙等者。
(六)被告經相連三個月考列為「甲等」者,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
      條之規定經所務委員會議議決獎賞之。
    前項獎賞執行期中,如違反所規應予懲罰或列「丁」者,經所務委員
    會議決定,得停止或撤銷之。
四、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增加行狀、性格考核分數:
(一)舉發本所收容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踴躍參加文康活動,而表現優良者。
(六)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本所榮譽者。
(七)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
(八)對所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九)其他行為善良,足為收容人之表率者。
五、被告因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所規時,得扣減行狀、性格考核分數:
(一)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之行為。
(三)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
(四)有於所內爭吵、鬥毆或脫逃、暴行之行為。
(五)有飲酒、賭博、紋身與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六)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七)有污損、破壞或浪費之行為。
(八)有藏匿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九)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之行為
      。
(十)其他不當之行為。
六、各場舍主管應每月月底前,將考評完成之各項成績考核表,送陳所屬
    教區科員、作業導師與教誨師,轉陳戒護科長、作業科長與教化科長
    覆核,由教化科彙整提報所務會議審議。
七、刑事被告於判決確定移送監獄執行時,本所依羈押法第三十六條之規
    定,將繕抄性行考核表副本函送監獄,以利其作為新入監考核及受刑
    人編級之參考,正本附於刑事被告身分簿內妥存備查。
八、各級法院、檢察署、矯正機關或收容人函索「被告在所性行考核成績
    」時,得繕抄副本函送,俾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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