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1:5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第 1111-2 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
不在此限。
第 1183 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第 1211-1 條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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