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0:57

歷史法規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四、參加才藝班收容人,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刑期在十五年以下,入本監須滿六個月,對學習才藝具興趣者。
(二)刑期逾十五年以上(含無期徒刑),入本監須滿一年,具才藝專長
      或對學習才藝具興趣者。
(三)於本監執行違規二次以下,且最近二年內無違規紀錄者。
(四)前項規定於本次修前,原有學員如表現良好者不受此限。
九、前條之特殊事由臚列如下:
(一)違反監規者。
(二)因假釋出監、借提出監、移監、期滿者。
(三)因患病致不能上課者,應提出診斷證明。
(四)其他原因經提出報告申請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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