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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13:50

歷史法規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九、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釋放者,應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與移案之
    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及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警察局,並請
    警察機關填妥檢察機關所附之回傳資料,回傳檢察機關。另應斟酌被
    告繼續威脅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性,必要時,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
      被害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內容應具體明確,檢察官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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