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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一、為落實法務部 69 年 12 月 20 日(69)法監字第 7910 號函示說明
    二內容,辦理少年收容期間在所成績(性行)考核,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二、收容少年在所成績(性行)考核除於在所成績紀錄表之「綜合評語」
    欄註記評語外應包含下列項目,每月月終考核一次,由各場、舍主管
    完成各項成績考核後登記於「在所成績紀錄表」內,並參照羈押法施
    行細則第 54 條之規定,就當月成績總和評定編列適當等級,以備查
    考。相關考核內容如下:
(一)操行成績考核:考核佔總成績比例 40﹪ ;考核內容包括少年生活
      行狀、紀律執行等項目。其成績在 20 分以下;35  分以上需者註
      記考評原因。
(二)學業成績考核:考核佔總成績比例 30﹪ ;考核內容包括諮商、輔
      導教學等項目。其成績在 15 分以下;26  分以上者註記考評原因
      。
(三)習藝成績考核:考核佔總成績比例 15﹪ ;考核內容包括習藝課程
      進度及成效等項目。收容少年無習藝者,依其性格並參酌在所勤惰
      記分。其成績在 7  分以下者需者註記考評原因。
(四)體育成績考核:考核各佔總成績比例 15﹪ ;考核內容包括文康及
      活動輔導等項目。其成績在 7  分以下者需者註記考評原因。
三、收容少年之在所成績(性行)考核為當事人犯罪後之行為表現,得作
    為起訴、裁量及保護管束執行中管教與編級、編等之參考,故應以審
    慎公正之態度,秉持由嚴而寬之處遇精神,從實加以考評核計,不得
    循情浮濫或假手雜役代評,其考核方式如下:
(一)收容少年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在所成績(性行)考核,當月如不足月
      者不予計分。收容期間如有上訴、借提或寄禁者,當月不予辦理成
      績(性行)考評。
(二)考核等級分甲、乙、丙、丁四級。未滿 60 分者為丁等;60  分以
      上、未滿 70 分者為丙等;70  分以上、未滿 85 分者為乙等;85
      分以上至 100  分者為甲等。
(三)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丁」等,並應於在所成績紀錄表之「備考
      」欄註明其原因。
      1.違反所規者,當月份考列丁等。
      2.依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丁等者。
(四)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丙」等,並應於在所成績紀錄表之「備考
      」欄註明其原因。
      1.收容少年新收入所當月(完整月份),為新收考核期,考列丙等
        。但有特殊優異表現,註明原因,不在此限。
      2.違規之次月成績,考列丙等;違規考核期間除有具體悛悔實據者
        亦同。
      3.經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丙等者。
(五)收容少年於收容期間如有違規行為,應將違規事實用另紙詳細記載
      ,黏附於成績考核表之後,以為管教、編級與編等之參考。
(六)收容少年經相連 3  個月評列為甲等者,得適用少年觀護所設置及
      實施通則第 35 條之規定酌予獎賞。但在獎賞執行期間,如違反規
      定應予以懲罰或列「丁」等情形者,經所務會議決議,得停止或撤
      銷之。
四、收容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增加各項考核之分數:
(一)舉發本所收容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藝,成績優良者。
(五)踴躍參加文康活動,而表現優良者。
(六)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本所榮譽者。
(七)對所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其他收容人之表率者。
五、收容少年因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所內規定時,得扣減各項考核之分數
    :
(一)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者。
(三)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
(四)有於所內爭吵、鬥毆或脫逃、暴行者。
(五)有飲酒、賭博、紋身,與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六)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七)有污損、破壞或浪費之行為。
(八)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九)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者。
(十)其他行為不佳者。
六、各場、舍主管應於每月月底前完成少年在所成績(性行)考評,並將
    「在所成績紀錄表」送輔導室彙整後經教區科員辦理初核,複陳戒護
    科長覆核後提報次月所務會議審議。
七、收容少年在所成績紀錄表應紀錄至釋放出所(責付、庭釋)、各院檢
    借提出所、解還各矯正機關或在所病故等為止。
八、收容少年於裁判確定移送其他機關執行或安置時,本所依據法務部
    70  年 12 月 11 日(70)法監字第 14870  號函示說明二之規定,
    將繕抄在所成績紀錄表副本函送執行機關,以利其作為新收考核及編
    級參考,正本附於收容少年身分簿內妥存備查。
九、各級法院、矯正機關或收容少年函索「在所成績紀錄」時,得繕抄副
    本函寄,俾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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