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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4:25

歷史法規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七、鑑定人應依本分署訂定行政執行事件鑑定費用收費標準表收取鑑定費
    。其標準由評選小組評定後,報請分署長核定。
    前項鑑定費用之收取標準,得請移送機關(債權人)表示意見,並參
    酌當地之經濟、物價、工資情形及轄區內地方法院鑑定費用之收取標
    準等因素訂定之(如附件三)。
    移送機關(債權人)如認個案鑑定費用收取不合理,得由本分署邀集
    鑑定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得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價。
八、稅金、規費:稅金、規費應由鑑定人自行負擔,不得另外收取。
    高雄地區之交通費:
    1.鑑價標的位於高雄市鹽埕區、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
      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旗津區、小港區、鳳山區者,
      收取新台幣九百六十元。
    2.鑑價標的位於高雄市大樹區、鳥松區、仁武區、大社區、林園區、
      大寮區、岡山區、燕巢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橋頭區、路
      竹區、阿蓮區、湖內區、茄萣區、田寮區,收取新台幣一千三百八
      十元。
    3.鑑價標的位於高雄市旗山區、美濃區、內門區、甲仙區、杉林區、
      六龜區、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收取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澎湖地區之交通費:每一事件收取新台幣捌佰元,如鑑定地點在偏遠
    地區可視路程遠近,由移送機關(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增加交通費
    ,每一事件最多不得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協議不成,移送機關(
    債權人)可向本分署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定。
    副本費:依本分署通知應提出鑑定書副本者,每一份副本加計新臺幣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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